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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而复得的保险理赔权 2022-12-14 19:56:11  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因工受伤获得工伤赔偿后,意外伤害保险金却悄然“被转让”给了用人单位。诉至法院被驳回后,受伤工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究竟谁是意外伤害保险金的合法权利人?

失而复得的保险理赔权


(资料图片)

姚雯\漫画

因工受伤

保险理赔权“被转让”

2011年4月,阿贵经老乡介绍,从四川老家来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县,在某工程公司从事矿山开采施工作业。2015年9月21日,阿贵在井下工作时不幸被石头砸伤,致多发性椎体骨折和右肾挫伤,经住院治疗仍不能正常工作,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由于入职时没有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工伤保险,阿贵只能申请仲裁赔偿。2016年8月,因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阿贵提起诉讼。法院一审判决工程公司支付阿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合计18万余元。阿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阿贵与工程公司庭外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工程公司赔偿阿贵各项损失23万元。收到赔偿款后,阿贵撤回上诉。

2017年9月,工程公司以员工阿贵意外受伤为由,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残疾保险金12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5万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工程公司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支付工程公司残疾保险金1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5万元。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保险公司如约支付工程公司15万元保险理赔金。

受伤后,阿贵的劳动能力受限,只能返回家乡打零工。2018年春节,阿贵从公司原先的工友那里得知,因自己受伤致残,工程公司从保险公司获得残疾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保险金共15万元,但这笔赔偿金并没有给自己。阿贵不明白:员工因工致残,为何残疾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保险金却给了工程公司?

阿贵委托律师从法院调取了工程公司和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的民事调解书。一个字一个字地读了很多遍后,阿贵还是没搞明白原因。直到在案卷中发现了工程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一张收条,阿贵才“恍然大悟”。

那张收条明确写着:“收到工程公司赔偿款共计24万元,超过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款5万元,至此我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另关于保险部分,将保险理赔权转让给工程公司,由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所得保险理赔金归工程公司所有。”收条的收款人签名处写着:阿贵;时间为:2017年9月3日。

原来,工程公司正是因为这张收条才获得了保险理赔权,法院也是依据这张收条出具了调解书。阿贵肯定地告诉律师,他与工程公司达成庭外调解协议后就回了四川老家,这张收条不是他出具的。

诉至法院

第三人撤销之诉被驳回

2018年7月,阿贵以转让保险理赔权收条系伪造、工程公司与保险公司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酒泉市肃州区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法院撤销工程公司与保险公司的民事调解书。

肃州区法院经审理查明,阿贵和工程公司于2017年7月5日自愿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约定该协议签订后,阿贵与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双方之间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阿贵与工程公司及其相关的所有单位所有纠纷全部终结,阿贵放弃协议规定之外的所有权利。

法院认为,阿贵放弃协议规定之外的所有权利,该所有权利在双方未逐一列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包括阿贵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权利;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虽为阿贵,但投保人系工程公司,该保险属于工程公司自愿购买的商业保险,而非法定保险,不具有强制性,购买目的是在员工发生意外时减轻公司的赔偿责任,工程公司向阿贵赔偿损失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18年12月13日,肃州区法院驳回了阿贵的诉讼请求。

阿贵想要上诉,但上诉费加上律师费还要花1万多元。等阿贵好不容易凑够了费用,已经超过上诉期限。阿贵申请再审,也被法院驳回了。随后,阿贵向肃州区检察院申请监督。

依法抗诉

用人单位无权代位求偿保险理赔金

受理了阿贵的监督申请后,办案检察官同时调阅了工程公司与保险公司保险理赔纠纷案、阿贵与工程公司工伤保险赔偿纠纷案,以及阿贵起诉工程公司、保险公司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的全部卷宗。经深入审查后检察官认为,阿贵与工程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审判决存在认定的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于是决定提请酒泉市检察院抗诉。

收到这起提请抗诉案后,酒泉市检察院办案检察官审查认为,虽然经笔迹鉴定,收条非阿贵出具,但这并不能直接证明工程公司与保险公司的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对本案依法监督的关键点有两个:一是《工伤赔偿协议》中阿贵放弃的协议规定之外的所有权利是否包括保险理赔权;二是阿贵获得工伤赔偿后能否请求获得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金。2020年3月26日,酒泉市检察院以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检察机关认为,首先,《工伤赔偿协议》“放弃协议规定之外的所有权利”的表述不应包括转让保险理赔权——从协议的名称看,《工伤赔偿协议》是阿贵和工程公司就工伤赔偿的相关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从协议签订的时间看,是双方在二审诉讼期间就诉讼纠纷达成的协议;“放弃协议规定之外的所有权利”是指阿贵作为甲方放弃对乙方工程公司享有的权利,而转让保险理赔权,是阿贵确认工程公司享有权利,放弃和转让是对权利的不同处分方式,不应将两者混为一谈;从协议的全部内容看,该协议未涉及工伤赔偿之外的事项,对“所有权利”是否包括保险理赔权并未明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随意对协议内容作显失公平的扩大解释。其次,笔迹鉴定意见显示收条非阿贵出具,间接证明了阿贵没有转让保险理赔权。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达成保险理赔调解协议的原因是收条显示工程公司已经赔付了阿贵的损失,阿贵将保险理赔权转让给了工程公司。而笔迹鉴定意见表明该收条非阿贵出具,那么据此达成的调解协议就没有了证据基础。同时,从时间上来看,《工伤赔偿协议》形成在前,收条转让权利在后,如果双方在达成《工程赔偿协议》时已经商定了转让保险理赔权,就不需要画蛇添足再补充转让权利的收条。因此,从逻辑关系上推理可知,双方在达成《工伤赔偿协议》时并未商定转让保险理赔权,这也就进一步证明了“放弃协议规定之外的所有权利”不包括转让保险理赔权。第三,原判对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认定有误,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工伤保险是国家和社会为生产、工作中遭受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属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强制性保险。意外伤害险是商业性保险,非强制缴纳,从险种和购买的广泛性看,具有福利性质,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岗位福利待遇。因此,工伤保险与意外伤害险相互独立,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存在替代或包容关系,对二者的请求权可依法独立存在。本案中,工程公司因未依法购买工伤保险而被判令履行工伤保险的法定给付义务,具有强制性,不是其自愿赔偿或补偿,不能以员工已获得了工伤赔偿就认定企业可以代位求偿意外伤害保险金。

终审落槌

受伤工人获40万元保险理赔金

2021年5月7日,酒泉市中级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再审该案。同年7月12日,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工程公司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是在员工发生意外后能以保险赔偿降低公司损失,所以工程公司在赔偿阿贵受伤的损失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否则违背了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初衷,于是再次判令驳回阿贵的诉讼请求。

阿贵不服,提起上诉。酒泉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鉴定意见表明案涉收条非阿贵本人签名和捺印,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阿贵是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阿贵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案涉收条非阿贵出具,表明阿贵将保险理赔权转让给工程公司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虽然《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以及乙方相关的所有单位所有纠纷全部终结,甲方放弃协议规定之外的所有权利”,但“放弃”权利并不意味着“转让”权利,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阿贵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工程公司的事实。因此原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保险公司支付工程公司残疾保险金1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5万元的内容,损害了阿贵的民事权益,应予撤销。

今年3月29日,酒泉市中级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撤销原一审民事调解书。

收到再审判决后,阿贵向法院提起了保险合同纠纷之诉。9月10日,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向阿贵支付残疾赔偿金40万元。

■点评

意外伤害保险不等同于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是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的强制义务,应自用工之日起,按照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缴费数额按月缴纳,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赔付责任。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意外伤害保险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个人,自愿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承担保险责任。缴纳工伤保险是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必须履行,没有选择的权利。意外伤害保险属于用人单位自愿对职工给予的福利性待遇,具有选择的权利。

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是否可以替代工伤保险责任,历来是司法领域争议颇大的一个热点问题,争议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混同了工伤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同法律属性及社会功能,误认为工伤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都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的劳动风险保障。实践中,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更愿意选择为职工购买缴费费率较低的意外伤害保险,而放弃履行法定的工伤保险缴纳义务。

本案中,阿贵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历时六年之久,历经六个司法程序,不可谓不艰难。他最终获得了保险理赔权,争取到了40万元理赔金,主要在于他有相信法律公正的维权信心,关键在于律师提供了全方位的法律指导,核心在于检察机关始终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这是一个多方共同努力的结果。

(甘肃辩听律师事务所 师兵业)

关键词: 失而复得的保险理赔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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