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资料图)
2017年至2021年,邹某通过海关从马来西亚某公司进口玛咖咖啡并销售,其间陆续有顾客反映食用后身体不适。2019年初,邹某收到下游经销商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在售玛咖咖啡含有西地那非”的检验报告后,继续通过海关从原厂家进口玛咖咖啡,并扩大销售。
公安机关查实,自2017年至2019年初收到检测报告前,邹某的销售额为70余万元,收到检测报告后至案发前销售额为150余万元,未销售货物价值200余万元。经鉴定,涉案玛咖咖啡含有西地那非、它达那非等有毒、有害成分。
【分歧意见】
进口食品虽经入境海关检验,但食品安全并非高枕无忧。在通过海关检验检疫程序的进口食品中发现有毒、有害成分,对于此类案件,要准确把握海关检验检疫程序与食品专业检验程序的关系,进而判定进口食品经营者的主观心态,这是认定其是否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关键。
对邹某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邹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邹某通过海关正规途径进口,经过海关的检验检疫程序,并获得检验检疫合格评定,据此可以推定食品符合安全标准,因此其不具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邹某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销售金额为220万元。邹某作为食品经营者,无论通过何种途径进货,均具有保障食品安全的义务。邹某明知咖啡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进行销售,其在2017年至案发前的行为均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以2019年邹某收到下游经销商提供的检验报告为分界点,在此之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之后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销售金额为150万元。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行为人明知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并实施销售行为。行为人通常在销售过程中被查获,认定其“销售行为”的证据较为充足,但行为人通常会以“不明知”进行抗辩。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认定“明知”应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渠道、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判断,其中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销售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在不存在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明知”。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食品通过海关进口,取得了检验检疫合格的评定,行为人据此认为其已经尽到了保障食品安全的义务,该辩解是否应当予以采信关系到本案罪与非罪的定性。
审查本案中邹某的主观故意,首先需要辨析食品质量检验与海关检验检疫两种程序的差异,明确海关检验检疫程序的意义。
近年来,国家为搭建覆盖进口食品全过程的治理体系,将进口食品列为法定检验项目,由海关总署设立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具体检验工作。《进出口食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进口食品经海关检验检疫评定合格的,准予进口。但由于检测项目随机性的局限,检验报告并不能完整反映产品成分,不能将其视为海关对食品成分的检验,不是食品符合销售标准的证明。
事实上,检验检疫程序是对货物通关环节的监管,是海关放行货物的依据,行为人通过海关途径进口食品的行为仅能说明其遵守出入境管理规定,通关过程中被动接受查验不必然等同于其主动履行了排除危险的义务。行为人是否切实保障了食品安全,关键应看其在进口、销售环节是否均履行了实质审查义务。
食品经营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典型的行政犯,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前提是违反行政法规的设定义务。
根据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通过查验、记录、检验、召回等方式,在销售以及售后的全过程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通过海关进口食品只是进口销售行为的中间环节,在该环节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并不能免除行为人在后续环节应尽的食品安全保障义务。
换言之,在进口后的国内销售环节中,行为人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食品安全保障义务,仍然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具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故意及行为的,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综上,对于邹某是否具有主观故意的认定,应以2019年初邹某收到检验报告为分界点,对其前后两个阶段的行为进行不同评价。邹某于2017年至2019年初通过海关进口玛咖咖啡,在海关检验检疫合格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知道或可能知道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认定其主观犯意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其确实不知的合理怀疑,在此阶段虽然其具有销售行为,但难以认定为犯罪。2019年初邹某收到检验报告后,可以认定其具有了“明知涉案食品是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故意,明知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不履行召回、报备等法定义务,反而为获利继续进口并扩大销售。由此故意支配实施的后续销售行为均可认定为犯罪行为。
邹某被查获后以涉案食品经过海关检验检疫为由进行不明知的抗辩不能成立。其在明知海关食品检验检疫程序抽检比例较低且不对西地那非成分进行检测的情况下进口咖啡,可以反向认定其具有利用检验检疫程序取得合格证明以掩饰犯罪行为的主观故意。故检验检疫证明不仅不能成为其抗辩的理由,还应当作为其逃避监管、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的有力证据。
(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进口有毒、有害食品并销售 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 全球头条:进口有毒、有害食品并销售,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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